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原安監總局51號令)修訂草案送審稿
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加強和規范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建設項目(涉及醫療機構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建設項目的部分除外,以下統稱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是指存在或者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預防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的損害或者影響,保護勞動者健康的設備、設施、裝置、構(建)筑物等的總稱。
第三條 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職業衛生“三同時”)。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四條 建設單位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依法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與檔案,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跨兩個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第六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風險程度,對建設項目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對礦山、金屬冶煉、化工、建材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實施重點監督管理。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監督管理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并公布。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監督管理目錄作出補充規定。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職業衛生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根據需要聘請專家庫專家參與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督檢查工作。
專家庫專家應當熟悉職業病危害防治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具有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實踐經驗和有關業務背景及良好的職業道德,按照客觀、公正的原則,對所參與的工作提出技術意見,并對該意見負責。
專家庫專家可參與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評審及驗收工作,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文件資料檔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章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第九條 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第十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勞動者健康影響的分析評價;
(三)對建設項目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等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的分析、評價和建議;
(四)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結論。預評價結論應明確建設項目的職業病危害風險類別、擬采取的防護措施是否滿足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
第十一條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工程技術人員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進行評審,并形成是否滿足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評審意見;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負責人主持評審工作。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審意見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進行修改完善,并對最終的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規性負責。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工作過程應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過評審:
(一)未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勞動者健康影響進行全面分析評價的;
(二)未對建設項目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等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進行全面分析、評價的;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風險類別分析不正確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或者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職業病防護設施等發生重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變更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第三章 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
第十四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按照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開展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計依據;
(二)建設項目概述;
(三)職業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預測;
(四)擬采取的防塵、防毒等職業病防護設施以及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設施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分布,并對防控性能進行分析;
(五)輔助用室及衛生設施的設置情況;
(六)對預評價報告中職業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對策及建議采納情況的說明;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設施投資預算明細表;
(八)可以達到的預期效果及評價。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完成后,應當組織有關工程技術人員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評審,并形成是否滿足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行業標準、衛生要求的評審意見;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負責人主持評審工作。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審意見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最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規性負責。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工作過程應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完成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評審后,按照評審通過的設計和有關規定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的施工。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一)未采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中的對策和建議,且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二)未對建設項目主要職業病危害進行防護設施設計或設計內容不全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或者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等發生重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變更的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
第四章 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與防護設施驗收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其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章要求,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等有關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完工后,需要進行試運行的,其配套建設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業除外。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運行的情況進行監測,開展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其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定期檢測工作應委托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應當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執行情況分析;
(三)職業病防護設施運行情況分析;
(四)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結果分析;
(五)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情況分析;
(六)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
(七)職業衛生管理措施評價;
(八)職業健康監護狀況評價;
(九)職業病危害事故預防和應急措施分析;
(十)正常生產后建設項目職業病防治效果預期分析;
(十一)對策措施和建議;
(十二)評價結論。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應當組織有關工程技術人員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形成是否滿足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評審意見;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負責人主持評審工作。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審意見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修改完善,并對最終的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規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前,應編制驗收方案。驗收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基本情況;
(二)參與驗收人員及其工作內容、責任;
(三)驗收工作時間安排、程序。
建設單位應在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前三十日將驗收方案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工程技術人員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驗收,并形成是否滿足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驗收意見;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負責人主持驗收。
建設單位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結果的真實性、有效性、合規性負責。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工作過程應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評審可與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一并進行。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不得通過驗收:
(一)未按照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施工的;
(二)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的施工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
(三)未開展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不合格的;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職業衛生條件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
(五)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存在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未整改的;
(六)未按規定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未依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七)未組織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衛生培訓的;
(八)未組織勞動者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二十九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分期與建設項目同步進行驗收。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驗收的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均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單位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設單位是否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二)建設單位是否組織有關人員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進行評審;
(三)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負責人主持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評審工作;
(四)建設單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檔案管理情況;
(五)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單位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設單位是否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
(二)建設單位是否組織有關人員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評審;
(三)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負責人主持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的評審工作;
(四)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是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五)建設單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檔案管理情況;
(六)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單位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設單位是否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
(二)建設單位是否組織有關人員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
(三)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負責人主持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評審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工作;
(四)建設項目的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檔案管理情況;
(五)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方案是否按照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報告;
(六)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組織的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活動、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對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按照不少于建設單位報告總數10%的比例進行隨機抽查。隨機抽查以書面方式為主。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有關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提出現場核查意見,并如實記錄在案。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檢查納入年度執法計劃,加強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人員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知識的培訓,提高業務素質。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建設單位接受指定的機構、職業衛生專家開展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有關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設單位和有關機構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三)向建設單位攤派財物、推銷產品;
(四)在建設單位和有關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建設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關機構和人員違反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依法對舉報進行核查和處理。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建設單位的職業衛生“三同時”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五)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的;
(五)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職業健康檢查,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有效的指導、督促措施的;
(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存檔、上報和公布的。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
(二)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沒有主持或者沒有指定分管負責人主持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評審以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工作的;
(三)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職業病防護設施發生重大變更時,未對變更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施工的;
(四)需要試運行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的。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評審以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書面報告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方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參與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評審、驗收工作的有關工程技術人員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及專家庫專家違反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降低標準、弄虛作假、謀取私利,作出顯失公正或者虛假意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將有關專家予以除名,終身不得再擔任專家庫專家。
第四十六條 受建設單位委托開展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工作的有關機構或人員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負責煤礦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察工作。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內容:
(一)規章名稱。將現行總局51號令的名稱由“《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修改為:“《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
(二)總體框架。按照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具體工作要求和時段次序,總體上保持現行總局51號令的框架結構,并專門增加“監督檢查”一章,以明確安全監管部門和執法人員的職責任務,強化執法檢查內容要求。
(三)取消審批。將現行總局51號令中涉及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行政審批要求的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等20個條款中涉及行政審批事項和強制中介技術服務要求的內容全部刪去。
(四)細化責任。明確了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主持評審工作、形成評審意見及相關書面報告備查等要求。
(五)強化監管。在專門增加的“監督檢查”一章中,明確規定了安全監管部門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情況的監督檢查內容,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的監督核查要求和隨機抽查的比例,將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檢查納入年度監督執法計劃并組織實施。同時,增加了安全監管部門執法人員的禁止行為規定,建立違法行為信息庫,受理舉報等相關要求。
(六)驗收方案報告。修改實施的《職業病防治法》第十八條要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組織的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為了便于依法、高效地落實好監督核查工作,增加了建設單位在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前三十日將驗收方案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書面報告的要求及相應的法律責任。